申请人因第22914187号“韩品尚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607333号“蕙尚HUISH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韩品尚蕙”与引证商标中的“蕙尚”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工装裤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