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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乐慧”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习乐慧”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2650540号“习乐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通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其显著识别文字“习”已经产生了特指申请人的含义,未有其他不良含义指向或有损于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系国内知名的酿酒企业,申请人的第1518899号“习”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且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习”、“习酒”商标已获得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被核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第1518899号“习”商标驰名文件;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相关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资料;企业获奖资料;申请人相关介绍;公益活动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相关裁定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习乐慧”,其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申请人已对“习”“习酒”商标进行广泛注册及第1518899号“习”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等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排除了被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综上,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指定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