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浪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22989315号“浪茶”商标撤销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第22989315号“浪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04700号决定,于2022年03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8年07月26日至2021年07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决定复审商标在广告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持续使用的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广告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朋友圈持续宣传推广证据;
2、销售合同及相关转账记录;
3、申请人和长沙南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
4、产品外包装等证据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3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2021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广告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第35类广告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服务有关的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4显示的服务或不是复审服务、或并非申请人向他人提供了复审服务。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5类广告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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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22989315号“浪茶”商标:申请/注册号:22989315申请日期:2017-03-01国际分类:第35类-广告销售商标申请人:湖州浪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