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2838111号“文昌武道 六兿院 WENCHANGWUD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6975807号“文武道”商标、第21355626号“文昌古道”商标、第21229322号“六艺学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商标构成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专用权未确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和维护,在国内外已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商标整体与“文昌”有所区别,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各引证商标商标信息;申请人活动照片;媒体报道;宣传册等。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已被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驳回,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未予受理,引证商标二、三现为无效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体育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不同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中包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文昌”,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区别于上述地名的第二含义。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