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4364670号“新生万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137516号“新生视物 NEW S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237643号“新生万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新生万物”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新生视物”文字、引证商标二“新生万象”文字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