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883114图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8831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9473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551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所指事物、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