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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路共享汽车”与“一路YILU”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一路共享汽车”与“一路YILU”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695364号“一路共享汽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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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025954号“一路YIL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97066号“一路车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097079号、第17097079号“一路易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一路共享汽车”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一路”、引证商标二文字“一路车贷”、引证商标三、四文字“一路易贷”均含有相同的文字部分“一路”,且整体上并未形成相区分的明确含义,若共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申请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车辆共享服务;运输预订;运载工具故障牵引服务;汽车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交通信息;导航;停车场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贵重物品的保护运输”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经纪”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