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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673704图形商标注册近似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第22673704图形商标注册近似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26737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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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5795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79544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278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5795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及第17579530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设计理念、申请人分公司主体资格、申请人相关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四经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四已被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驳回,故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五的图形在表现内容、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此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