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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FO”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LIFO”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813891号“LIF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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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7070767号“LIF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复审申请,请求中止对申请商标的审查,并对申请商标在第1201、1204、1211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201、1204、1211群组的指定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故商标局作出的关于申请商标在第1208群组的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陆地车辆用喷气发动机、摩托车引擎、摩托车车架、陆地车辆传动马达、汽车、自平衡车、电动三轮车、运载工具转向信号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LIFO”与引证商标一“LIFO”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摩托车、陆地车辆用喷气发动机、摩托车引擎、摩托车车架、陆地车辆传动马达、汽车、自平衡车、电动三轮车、运载工具转向信号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陆地车辆用喷气发动机、摩托车引擎、摩托车车架、陆地车辆传动马达、汽车、自平衡车、电动三轮车、运载工具转向信号装置复审商品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076895号“LIF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摩托车、陆地车辆用喷气发动机、摩托车引擎、摩托车车架、陆地车辆传动马达、汽车、自平衡车、电动三轮车、运载工具转向信号装置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