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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蜜桃秀Peach Show及图”与“桃子PEACH及图”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蜜桃秀Peach Show及图”与“桃子PEACH及图”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214362号“蜜桃秀Peach Show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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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第3306775号“桃子PEA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68916号“桃子PEA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已有在先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本案申请人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商标局撤销,其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撤销复审,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03及1606期《商标公告》上。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撤销,故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洗面奶;去污剂;香料;化妆品;化妆粉;香水;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棉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秀”及“show”作为商标使用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蜜桃Peach”,其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桃子PEACH”在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用棉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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