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博、红舞鞋公司诉被告红舞鞋学校、红舞鞋培训学校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冯博是第353269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教育培训等,后冯博授权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红舞鞋公司”)非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冯博、北京红舞鞋公司发现被告临淄红舞鞋舞蹈艺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临淄红舞鞋学校”)、桓台红舞鞋舞蹈艺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桓台红舞鞋学校”)使用了文字“红舞鞋”申请注册公司名称,且未经许可长期使用“红舞鞋”标识从事舞蹈教育培训。冯博、北京红舞鞋公司认为临淄红舞鞋学校、桓台红舞鞋学校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冯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两学校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2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冯博申请注册“”商标前,案外人张晓辉以红舞鞋舞蹈艺术学校的名义进行舞蹈培训并举办了汇报演出。虽然张晓辉较早使用“红舞鞋”文字样用于舞蹈培训,但临淄红舞鞋学校、桓台红舞鞋学校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红舞鞋”字样因其使用在冯博申请注册“”商标前已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且临淄红舞鞋学校、桓台红舞鞋学校亦未能举证证实负责人为张晓辉的红舞鞋舞蹈艺术学校与临淄红舞鞋学校、桓台红舞鞋学校之间有承继关系,故临淄红舞鞋学校、桓台红舞鞋学校关于其享有“红舞鞋”字样在先使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该两学校使用“红舞鞋”标识等行为侵犯了冯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判决该两学校停止侵权,赔偿冯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本案涉及被控侵权方以商标在先使用进行抗辩时,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根据该规定,构成在先使用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是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在先使用;二是有一定影响;三是在原有范围内使用。本案中,案外人张晓辉虽然在冯博申请注册“”商标前,以“红舞鞋”的名义进行舞蹈培训,但临淄红舞鞋学校、桓台红舞鞋学校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红舞鞋”字样因其使用在冯博申请注册“”商标前已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故认定张晓辉对“红舞鞋”的使用,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在先使用构成要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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