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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泰德化工诉被告王兴尧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原告泰德化工诉被告王兴尧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情】原告淄博泰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化工”)与被告王兴尧达成转让四氧化三铁磁粉生产技术的协议,约定泰德化工支付王兴尧前期15万元的技术转让费。后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王兴尧将四氧化三铁磁粉生产技术转让给泰德化工,王兴尧到现场指导,泰德化工支付王兴尧相应转让费。但王兴尧未按合同约定指导生产出合格产品。故泰德化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技术转让合同,王兴尧返还技术转让费15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技术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泰德化工按照协议约定向王兴尧支付了前期技术转让费,并积极配合王兴尧实施该技术。由于王兴尧提供的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生产技术不成熟,存在缺陷,在试生产阶段生产的四氧化三铁磁粉在最后的12次测试中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国际同类产品技术指标,甚至达不到一般工业指标,致使泰德化工受让该技术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泰德化工与王兴尧所签订的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泰德化工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转让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专利技术转让合同能否履行应以转让目的能否实现为要件。虽然专利权人享有国家认定的技术专利权,但在专利技术转化为工业产品的过程中,应对能否实现转让合同约定的工业生产目的,承担相应的技术转让责任。本案所确定的技术合同目的审查规则,为今后该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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