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460940号“BEVEL”商标异议一案
申请人因第15460940号“BEVEL”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525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06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异议人独创,经多年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7838119号“BEV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若注册成功将会导致消费市场的混乱,损害消费者利益,淡化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综上,根据《商标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人在其他类别注册商标情况、区域代理合同、销售发票、广告合同、宣传材料、店铺图片及所获荣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EVE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修面霜、修面液、剃须后用水”等、第8类“刮胡刀、安全刮胡刀、刮胡刀片、剃须刀片”及第21类“修面刷”。异议人于第8类商品上对其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838119号“BEVE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刮胡刀片、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于第8类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于第8类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460940号“BEVEL”商标在“刮胡刀;安全刮胡刀;刮胡刀片;剃须刀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经查询与本案文字类似的商标已有共存之情形。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被异议商标应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打印件、百度百科中相关介绍、引证商标撤三申请文件。
原异议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有恶意抢注之嫌,应依法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0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8类刮胡刀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09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等商品上,201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于2018年3月7日经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2889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60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上述条款不予单独评述。鉴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因此,其已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在先注册障碍。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原异议人提交的宣传、使用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BEVES”商标及产品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故,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该项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