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964816号“威豹WINPARD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
申请人因第3964816号“威豹WINPARD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0758号决定,于2017年11月06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制革用脂;工业用脂;皮革保护油;润滑油;蜡(原料);小蜡烛;照明用蜡;灯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专营包箱产品的企业,申请人经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查阅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准许申请人提供质证意见。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关于被申请人官方网站的介绍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8日已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东莞市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与东莞市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东莞市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向东莞市宝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销售“液压油”产品的合同及发票。
为查明案件事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阶段证据一致,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3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9月14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该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东莞市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东莞市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视为被申请人的使用。
3、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东莞市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液压油”的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东莞市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东莞市宝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销售了“液压油”产品。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理由和事实,本案审理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即2014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在“制革用脂;工业用脂;皮革保护油;润滑油;蜡(原料);小蜡烛;照明用蜡;灯芯”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查明事实2、3,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液压油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液压油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制革用脂、工业用脂、皮革保护油、润滑油”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等方面有密切关联,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在其指定使用的“制革用脂、工业用脂、皮革保护油、润滑油”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维持注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指定使用在“蜡(原料);小蜡烛;照明用蜡;灯芯”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蜡(原料);小蜡烛;照明用蜡;灯芯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制革用脂、工业用脂、皮革保护油、润滑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蜡(原料);小蜡烛;照明用蜡;灯芯”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