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35148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018751号“佬派L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10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44965号“LEXIP PIX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183665号“L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141787号“老彭LAOP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283413号“LUMAK P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611175号“翊品耗材YIPING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组成部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