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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志能与黄山市民洲纸业有限公司、合肥京盛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程志能与黄山市民洲纸业有限公司、合肥京盛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民  事  判  决  书(2005)合民三初字第13号 

    原告程志能与被告黄山市民洲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洲纸业公司)、合肥京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盛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能以及委托代理人傅成林、被告民洲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志标以及委托代理人郑徽蓥、京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志能诉称,原告曾于1993年从枫香树的造型上得到灵感,设计出了“香枫”的图案,并不断的对该图案进行完善,共形成了四份稿件。其分别于1998年4月28日,2002年7月16日和2004年11月4日将“香枫”图案的一稿、二稿、三稿和四稿递交安徽省版权局登记注册,享有著作权。 

    被告京盛公司系被告民洲纸业公司在合肥地区的代理商。2005年3月,原告在被告京盛公司购买了由民洲纸业公司生产的“枫叶情”一次性纸杯,该纸杯上使用了原告设计的“香枫”图案。被告民洲纸业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以原告的设计作为自己产品的外观图案,而被告京盛公司亦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销售印有原告设计图案的产品。两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知识产权的侵害;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方的律师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和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程志能提供了以下证据:1、程志能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2、两被告的各自公司企业档案登记基本情况,证明两被告的法人身份。3、2004年4月11日由安徽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证明原告对“香枫”图案依法享有著作权。4、纸杯实物两个,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5、2005年3月1日由被告京盛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民洲纸业公司生产的印有“香枫”图案的产品正在市场上销售;被告京盛公司销售印有“香枫”图案的纸杯的事实;两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民洲纸业公司辩称,本公司1995年经工商注册登记,其主要经营制造、印刷、销售一次性纸杯等业务。历年来,被告均根据客户设计要求及数量的需求生产的,从来就没有在一次性纸杯上使用“香枫”图案的相关(直接)证据,原告滥用诉权。直到2002年4月被告才使用自行设计的“迎客松”和“枫叶情”等图案,被告设计的“枫叶情”与原告的设计的“香枫”图案存在质和量的天壤之别,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个图案,因此,被告民洲纸业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洲纸业公司针对程志能的指控所提出的抗辩,提出了如下证据:1、菲林片(原始片2张),证明被告于2002年4月、10月已独立设计制作“枫叶情”版本,并投入使用。2、由义乌市汇昌激光照相排版社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被告于2002年4月、10月在该单位已制作“枫叶情”等菲林片图案。3、“枫叶情”设计稿,前4份是用铅笔画的原始稿件;后3张是被告接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后按照当时采集枫叶的标本再进行采集的,证明被告在2002年4月前自行设计“枫叶情” 图案全过程。4、“枫叶情” 纸杯图案,证明被告使用的“枫叶情” 图案与原告的“香枫”图案不相同,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5、“都市生活”杂志2001年第10期第127页中印有枫叶图案,与被告民洲纸业公司设计大致相同,证明2001年市场的书刊上的枫叶图案已进入公共领域。6、面包车上的照片,证明枫叶图案在市场上的车辆上面已经作为装璜来使用了,证明目的与证据5相同。7、上述面包车上带有枫叶图案的贴纸,证明目的与证据5相同。8、购买枫叶贴纸的凭证,证明市场上有枫叶图案的贴纸出售。9、被告民洲纸业公司在黄山市市场上购买8件一套的生活用品,证明目的与证据5相同。 

    被告京盛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公司是按章纳税的合法企业,原告指控本公司侵犯其著作权问题不能认同。其事实与理由,本公司与被告民洲纸业公司一致。 

    被告京盛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民洲纸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对于证据1即原告的主体资格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证据2即工商登记资料,仅对原告取证手段提出异议。被告京盛公司则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分别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应作为证据使用。(2)两被告均对证据3、4、5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此类证据涉及原告系“香枫”四稿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和两被告制售带有“枫叶情”图案的物证,内容真实、手续合法且是原告指控两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纠纷的重要证据,应予采纳。 

    (1)原告程志能对被告民洲纸业公司所举证据认为,对证据1即2张菲林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因为原告的“香枫” 图案早在2002年以前就已设计成型。被告京盛公司则认为2002年两被告就已形成生产带“枫叶情”图案的纸杯,而原告2004年才取得“香枫”图案的版权证明。本院认为此物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应予采信。但其中1张菲林片没标明制版的具体时间,不予认定。(2)原告与被告京盛公司均对证据2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证据3即“枫叶情”设计稿,原告认为,这组证据本身反映不出是2002年之前设计创作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京盛公司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此证据不予采纳。(4)原告对其证据4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其图案与原告不一致的观点。被告京盛公司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物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应予采信。(5)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民洲纸业公司以此推定枫叶图案进入公共领域的观点。被告京盛公司则没有异议。本院分析意见与对证据4的意见一致。(6)原告对其证据6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车上枫叶图案与原告取得注册登记证上的作品完全不同,所以缺乏关联性。被告京盛公司则没有异议。本院分析意见与对证据4的意见一致。(7)原告对证据7、8的质证意见与对证据5、6相同。被告京盛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分析意见与对证据4的意见一致。(8)原告对证据9即被告民洲纸业公司购买8件一套生活用品的这组照片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其图案本身只能说明是根据枫叶创作的,与原告创作的作品完全不同。这组实物中除杯子之外,其他物品不能反映正在市场流通中,且图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其证据9中的照片与物证相同且与证据8购买凭证的发票能找到对应关系,应于采信。 

    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相互质证和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著作权人程志能从枫树的造型上得到灵感,经不断完善设计出美术作品“香枫”(四稿)于2004年11月4日经安徽省版权局登记并颁发作品登记证,其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20120040153号。程在设计原理中解释为:1、本四稿分草绿色(枫叶)(或其它颜色)、红色(红枫或枫林、香枫);2、在前三稿的基础上更加完善和市场化;3、本四稿也是不规则的美术图形,分枝干为底色,其叶子为不规则的草绿色(或其它颜色)、红色;4、在原稿的基础上由电脑合成。2005年3月1日程志能从京盛公司购买了由民洲纸业公司生产的带“枫叶情”图案的一次性纸杯后,认为该产品上使用了程设计的“香枫” 图案。 

    民洲纸业公司是一家地处安徽省歙县从事制售一次性纸杯等业务的专业公司,该公司曾于2002年12月3日前将其中自身设计的“枫叶情”图案交义乌市汇昌激光照相排版社制成菲林片。尔后,京盛公司从民洲纸业公司购入带“枫叶情”图案的一次性纸杯后进行销售。为此,原告程志能因此成讼。 

    在诉讼举证期间,被告民洲纸业公司收集了“都市生活”杂志2001年第10期第127页中印有枫叶图案和面包车上外包装上的枫叶照片、“枫叶” 图案贴纸以及茶杯等生活用品,试图集中反映这些物品上带有的枫叶图案已进入公共领域。“枫叶” 图案已公用化。 

    本院认为: 

    (一)原告程志能的美术作品“香枫”(四稿)经安徽省版权局登记并颁发作品登记证,因此无论是否发表,依法享有著作权。 

    (二)原、被告诉争的美术作品均自枫树实物的灵感去努力表现可观赏的客观物体。从两个对比作品上分析,均显示出七角枫叶。但从整体上观察,原告 “香枫”的枫叶图案略显肥胖,而被告民洲纸业公司“枫叶情”的枫叶图案较为秀气;原告的枫叶图案采用较为夸张手法,茎杆均为空心处理,而被告民洲纸业公司则采取虚实结合;从局部上观察,两者枫叶弯曲的程度和曲线的连接方式都明显不同。 

    (三)迄今为止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其作品与被告民洲纸业公司的作品有接触或可能接触过的事实且被告民洲纸业公司创作的美术作品“枫叶情”图案明显在先。 

    (四)关于一些物品上带有的枫叶图案先于原告设计的“香枫”枫叶图案已进入公共领域的问题。一般来说,完全相同的枫叶图案是客观物体的再现。以此题材的作品上形成的特色才是独创性的体现,依法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的“枫叶情” 图案是否属于剽窃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所指的“剽窃”仅从版权意义上理解,仅指照抄他人的作品,或照抄他人作品的实质部分,而署以自已姓名的侵权行为。即侵犯他人的署名权与复制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没有证实自己的美术作品“香枫” 图案公开发表过或进行了商业化使用。被告民洲纸业公司创作的表现客观物体美术作品“枫叶情”图案则在先。同时,该作品在相同题材中的一切细节上与原告 “香枫”的枫叶图案缺乏相同之处,因此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综上,原告程志能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志能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二百一十元,其他诉讼费六百四十二元,合计三千八百五十二元。由原告程志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