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欧餐饮与张彦生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提交日期:2009-09-27 11:17:37
河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平民初字第64号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苏州迪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对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第42类服务项目注册商标,在河南省区域内享有独占使用权与独占许可权,并充分享有对该商标依原告企业名义维权的实体和诉讼之权利,是“上岛及图”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被告未经原告的商标授权与许可,擅自从2006年5月10日起至今使用原告“上岛及图”注册商标,经营与原告相同商品与服务的上岛咖啡西餐厅牟利,使社会公众对上岛咖啡西餐厅的经营主体产生误认与混淆,损害了原告的企业和商品服务的信誉,造成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高法适用法律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第九、十、十一、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且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长达三年之久。原告为维护商标使用权,曾先后采用口头的、传真的、电话的、书面的、当面的等多种形式予以制止,被告明知对原告侵权却不予理睬。原告无奈为维权而支出了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和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10000元。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五十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以及《高法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经济损失20万元,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事实依据法律,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禁用“上岛及图”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从事咖啡西餐厅经营牟利,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并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11000元;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彦生对侵权事实无异议,其辩称经原告制止后,目前已逐步进行了停止侵权的改造行为,并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降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2009年3月1日前,被告张彦生应清除一切带有“上岛及图”商标标识的用具,禁用“上岛及图”商标标识从事商业经营;
二、被告张彦生应于2009年2月24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苏州迪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案件受理费4465元,减半收取2232.5元,由被告张彦生负担;
四、如被告张彦生不能按期履行上列义务,则应由法院强制执行给付原告苏州迪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0万元赔偿金。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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