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百挺与恒利车辆附件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苏州中院(2017)苏05民初35号】
典型意义
原告就同一技术方案同时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尽管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结论为该申请的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但基于专利法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的创造性评判标准不同,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受专利法保护。
案情简介
原告自行开发设计出一种具有新结构的内燃机手摇启动器,并于2015年12月29日以名称为“一种内燃机手摇启动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专利己于2016年5月25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原告发现在淘宝网上存在销售侵害涉案专利之专利权的产品。原告在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监督下,从淘宝网上的“龙晨机械”店铺购买了一款柴油机手摇启动器。经比对,发现原告所购买的该款柴油机手摇启动器全部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根据原告所购买的该款柴油机手摇启动器的包装盒及机器上的标贴可知,该款产品的生产者为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己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严重挤占了原告的专利产品份额,应在法定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并赔偿原告调查取证所支付公证费。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还在有效期内,尽管施百挺就同一技术方案同时申请了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也明确该申请的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但在发明专利被正式授权或者施百挺放弃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之前,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无锡市恒利车辆附件厂认为涉案专利因不具有创造性而属于现有技术的,应通过专利无效程序解决。因此无锡市恒利车辆附件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类型、专利产品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模式及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无锡市恒利车辆附件厂赔偿施百挺5万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高院经审理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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